(2015)扶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秀红与被执行人蒋希玖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秀红,蒋希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蒋秀红被执行人蒋希玖申请执行人蒋秀红与被执行人蒋希玖合伙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合伙养猪场归被告蒋希玖所有;二、原告蒋秀红撤出股份,分得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树才审 判 员 王长会代理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欣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