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罗慧琼与苏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慧琼,苏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117号原告罗慧琼。委托代理人苏日好,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慧玲。原告罗慧琼与被告苏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琼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慧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慧琼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碍于老乡及朋友的情面,于2013年10月16日借款64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慧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4224元,本息合计68224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以6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苏慧玲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以后部分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慧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苏慧玲向原告罗慧琼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罗慧琼现金64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由罗慧琼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慧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4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及未按时还款时的利息标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故利息的计算为: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借款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慧玲偿还原告罗慧琼借款64000元;二、被告苏慧玲支付原告罗慧琼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以借款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06元及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慧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艳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