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罗玉霞与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霞,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882号原告罗玉霞,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苍头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吴桂昌。原告罗玉霞因与被告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霞诉称,原告是加工西装套的家庭作坊。从2006年至2014年6月,原告代工被告西装套的针车缝制工序。当时,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为:原料由被告提供并直接送到原告的家里制作,完成后由被告将成品西装套运到公司品检完后出口到日本,并由被告负责和客户结算货款;被告则根据实际的产量直接与原告结算代工费,一般都是在被告发放被告员工薪资同时发放原告的代工费。开始,被告均能按照约定支付代工费。但是,2012年度到2014年度,被告就没有按约定支付代工费。现有如下代工费未付,明细如下:2012年11月15800元(有对账单);2014年2月份11680元(已还7760元,有对账单);2014年2月份14680元(有对账单);2014年4月份30040元(有对账单);2014年5月份18800元(有对账单);2014年6月份12152元(有对账单);2014年7月份4320元(有对账单);共计99712元,人民币玖万玖仟柒佰壹拾贰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原告罗玉霞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偿还代工费99712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外加工成品对账单七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代工费99712元。被告舜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舜珑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罗玉霞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2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罗玉霞所提交的证明资料3中的2012年11月30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4月8日外加工成品对账单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014年5月6日外加工成品对账单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7月23日外加工成品对账单无被告方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舜珑公司是一家生产西装套、塑胶提袋、毛毯袋、雨衣等塑料制品、服装附件和拉链及不织布、EVA薄膜等薄膜的企业。原告罗玉霞长期为被告舜珑公司代工西装套的针车缝制工序。经结算,被告舜珑公司尚欠原告罗玉霞加工费64440元(其中:2012年11月30日15800元、2014年2月7日3920元、2014年2月28日14680元和2014年4月8日3004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罗玉霞承揽被告舜珑公司的西装套针车缝制业务,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罗玉霞依约为被告舜珑公司提供了西装套加工服务,被告舜珑公司收取加工货物确认合格后应按约支付加工费,却未及时支付加工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被告舜珑公司欠原告罗玉霞加工费64440元,有原告提供的外加工成品对帐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舜珑公司应予偿还。至于原告所诉的2014年5月份加工费18800元、2014年6月份加工费12152元和2014年7月份加工费432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舜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玉霞加工费64440元;二、驳回原告罗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原告罗玉霞负担811元,被告福清舜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陈进建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倩倩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