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李某甲预谋后,以一沓包裹的冥币为诱饵,利用丢钱、捡钱、分钱、认钱、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调换等蒙蔽手段在菏泽市立医院多次窃取他人现金。1、2012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甲预谋后,在菏泽市立医院泌尿科6楼楼梯口处,从被害人李某乙身上秘密窃取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甲预谋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部九楼走廊里,从被害人王某身上秘密窃取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甲预谋后,在菏泽市立医院综合楼九楼电梯口附近,从被害人刘某身上秘密窃取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西路市立医院七楼胸外科电梯处,从被害人吕某身上秘密窃取人民币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陈述及辩认笔录,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西路市立医院综合楼五楼楼梯口处,从被害人李某丙身上秘密窃取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周某证言,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西路市立医院综合楼七楼大厅,从被害人马某身上秘密窃取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共实施盗窃6次,共计价值308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2、扣押清单及照片。3、菏公牡丹(北城)行罚字(2014)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被告人采取在菏泽市立医院秘密窃取病人亲友的钱财,数额达到规定“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六)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违法所得,责令退还给被害人:李玉芝4700元、王银娥6000元、刘喜2000元、吕秀允6100元、李香萍7000元、马振云50**元。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冥币(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秀娟审判员 郭 萍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奚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