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东诉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张卫东,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璞、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法定代理人林祥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东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璞、王文化,被告新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石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诉称,驻马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合法有据,且自参加工作至发生劳动争议长期加班,有银行工资记录、同事证言为证,现要求1、判令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除去工伤保险部分及2009年起养老保险部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计232050元。被告新创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违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合法有据;原告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成立于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2008年到被告处工作,完全不符合事实;关于加班费由于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完全没有提及,在本案诉讼中依法不予审理并驳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为计件工资制,按产量计付工资,不存在加班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张卫东到新创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支付工资的标准和办法为实行计件工资制。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8月张卫东离职。张卫东在新创业公司工作期间,新创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12年8月,新创业公司为张卫东报销2012年度农村养老保险费100元。2014年9月1日,张卫东因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出具驿劳人仲案字(2014)174号仲裁裁决书,以张卫东要求以现金形式补发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张卫东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2日,张卫东再次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2014)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张卫东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新创业公司提供的原告张卫东认可的劳动合同可确定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原告张卫东与被告新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新创业公司应为原告张卫东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同时,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支付工资的标准和办法为实行计件工资制,其劳动报酬与其劳动产量相关联,不存在加班费,且原告张卫东仅提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几位同事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其加班的证据,故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卫东缴纳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创业管桩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娄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