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姜杰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杰,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姜杰,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晓明。被告张伟,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姜杰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杰的委托代理人迟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杰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2011年6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40000元,尚欠10000元未偿还,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杰与被告张伟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被告张伟称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姜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张伟2010.6.22”被告在签名处摁有指纹。2011年6月18日前,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8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杰人民币贰万圆(20000¥)整张伟2011.6.18”被告在签名处摁有指纹。原告主张,其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承诺给付,至今已偿还4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借款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自己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张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借款50000元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偿还原告姜杰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