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曹勇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勇,曾用名李同宝,(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其身份证姓名李同宝的重户口注销),菏泽市虹桥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曹县,捕前住菏泽开发区。因犯逃税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菏开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曹勇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被告人曹勇不服,以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玉亭审 判 员 赵圣寅代理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