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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周老嘴镇直荀大道利得服装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5543257-2。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承毅,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6830713-6。法定代表人韦婷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根,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毅,被上诉人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建华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的收件人黄建华的电话号码错误,不能证明黄建华收到了上述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和裁判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退还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李元平代理审判员  熊 蓓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