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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姜志勇与赵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勇,赵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0692号原告姜志勇,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被告赵福新,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姜志勇与被告赵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志勇诉称,被告经营一家猪场,为经营需要(购买饲料等),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15.6万元,被告承诺到期不付清,欠款人以欠款总金额的2%计付日息罚金,并承担追收欠款的一切费用。借款借出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并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6万元及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福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保证书、猪场转让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福新从原告姜志勇处借款15.6万元,其拖欠行为不妥,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欠条和猪场转让协议的约定的,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志勇借款十五万六千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以十五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赵福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赵福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