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修广荣诉张家军、盖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修广荣,女。被告:张家军,男。被告:盖淑娥,女。原告修广荣诉被告张家军、盖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军、盖淑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广荣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流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二张。原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家军、盖淑娥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家军、盖淑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军、盖淑娥向原告修广荣借款3万元,并于2011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份,借据分别载明:借人民币壹万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张家军、盖淑娥。原告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军、盖淑娥向原告修广荣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军、盖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军、盖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修广荣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家军、盖淑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家军、盖淑娥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邢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