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吕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到京山县宋河镇发水河村五组“周湾地”自家玉米田里焚烧收割后的玉米秸秆,在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秆后,因风势较大引燃田边杂草,后火势蔓延至相连的“红凹”山。被告人吕某见一人无法扑灭遂回家喊来丈夫鲍某甲一起扑火。后在村民的共同扑救下,当晚8时许山火才得以扑灭。此次火灾造成京山县宋河镇发水河村殷某等3户、白竹村吴某等6户、鲍河村彭某等24户共计33户村民的山林过火。后经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34.5公顷[其中发水河村80亩,白竹村40.5亩,鲍河村397.5亩。有林地31.33公顷(470亩),无立木林地3.2公顷(48亩)]。案发后,京山县宋河镇发水河村殷某等3户、白竹村吴某等6户被害农户均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彭某、鲍某丙、殷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甲、雷某、邱某、李某、鲍某乙的证言,京山县森林公安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来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火机的提取笔录,宋河镇发水河村森林火灾现场勘测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宋河镇发水河村吕某失火案现场示意图,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宋河镇发水河村森林火灾面积及林地类型鉴定意见,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07年12月31日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村民委员会与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四组彭某等24农户联户签订的鲍河村四组林改中出现的问题解决办法,京山县宋河镇白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京山县宋河镇白竹村被害农户6户放弃经济补偿的证明,京山县宋河镇发水河村被害农户3户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说明,抓获经过,京山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1.3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能取得京山县宋河镇白竹村、京山县宋河镇发水河村被害农户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吕某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结合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王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