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春高与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高,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林春高。委托代理人王绍杰。被告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锡武。委托代理人韦仕强。委托代理人梁柱。原告林春高与被告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杰,被告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24日。二、仲裁结果: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三、诉讼请求:1.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7241.4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l日双休息日工作的工资56482.79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班的工资26068.98元。4.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差额101587.50元。5.2014年8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非法扣押的工资和工资赔偿金44224.16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需要说明的问题: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退休不返聘的报告》,载明因其身体状况欠佳退休后不返聘公司工作。该报告下方,有被告人员确认同意,并加盖被告印章。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五、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397.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等证据,其2012年度至2014年度各年度可享有年休假10天。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实际工作情况,其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3年度为10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为2天,对于2014年3月15日以后的年休假工资要求,由于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虽然原告称其工资为13500元/月,但根据工资表显示,系包括加班工资、绩效、电话费等项目,而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13500元/月的明确约定,故本院按4000元/月计算原告的年休假工资。另外,工资表显示,被告于2014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年休假工作40小时的工资1039元、于2013年10月份支付了年休假工作40小时的工资920元,因此,上述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扣减已经发放的金额;另外未明确年休假天数及工资的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已经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了单倍的工资,故对于剩下的5天年休假按200%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核算,为5397.32元(4000元/月÷21.75天×10天×300%-1039-920+4000元/月÷21.75天×5天×200%)。六、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l日双休息日工作、延长正常工资时间工作的工资: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等项目,经核算,被告已经按基本工资4000元/月,依工资表上明确的加班时间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足额发放加班工资,而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亦存在超过每月固有天数的不合理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按13500元/月作为计算的依据,故对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被告发布的深安字(2011)06号文件,其中第10页至第11页中,第九条第四项关于高层人员的效益工资。根据该规定,效益工资为已定工资标的的三分之二,每月预发三分之一,年终发三分之一。原告主张其只于每月领取了三分之一,另有三分之一未领取。被告称虽然存在该文件,但最终未按该文件实行,且实际每月已经向原告支付超过原定总额三分之二的效益。经核查,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效益补贴,税前金额与原告当月税前工资金额基本相当,而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2011年至2014年曾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双方已按实际的发放方式发放效益补贴、且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效益补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201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劳动报酬:16925.53元。被告提交了2014年8月份的考勤记录,该记录上有原告的签字,而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份工资与该考勤记录相对应,且全额发放电话费、保密费,效益工资与其他月份相当,故对于2014年8月份的报酬,本院采信被告所主张的金额,为9569元(3949元+800元+效益补贴4820元)。对于2014年9月份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原告上班15天,且称原告于当月16日至19日至总公司反映赔偿事项,虽然原告主张其上班19天,但是其诉讼请求至2014年9月15日,故本院按原告诉讼请求计算。参照原告离职前月份的报酬情况,效益补贴参照被告的计算结果,原告2014年9月份报酬为7356.53元(4000元/月÷21.75天×12天+4000元/月÷21.75天×2天×200%+电话费150元+保密费250元+效益补贴4014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劳动报酬16925.53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春高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397.32元;二、被告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春高支付201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劳动报酬16925.53元;三、驳回原告林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林春高负担2420元,由被告深圳市安托山特种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洛斯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