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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绰号“海别”,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黄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晏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喻某、易某(均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晏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天雄皮革城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华顺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晏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二区建阁宾馆201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晏某与喻某完成第三笔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扣押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净重0.67克和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0.46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晏某处扣押的红色药丸、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指认照片18张、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喻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晏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4690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到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已据实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及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伶俐人民陪审员  陈新明人民陪审员  蔡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