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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绪环与刘洪、葛玉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环,刘洪,葛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209号原告刘绪环。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被告葛玉梅。原告刘绪环诉被告刘洪、葛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环的委托代理人庄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葛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环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洪、葛玉梅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借款15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倪前军、张士胜、宇春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支付借款本息4382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洪、葛玉梅连带归还原告垫付款43823元及利息(以438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洪、葛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洪以及案外人倪前军、张士胜、宁春兰组成联保小组,与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下设的高渡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从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8月12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执行;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刘洪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元。被告葛玉梅作为刘洪的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2011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复同意泗阳农商行开业,泗阳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泗阳农商行承受。2011年8月16日,被告刘洪向泗阳农商行下设的高渡支行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7318‰,于2012年8月10日还款,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联保小组成员均未能还款,泗阳农商行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泗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判决倪前军、刘绪环、张士胜、宁春兰连带偿还泗阳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按照月利率12.57318‰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86‰计算),案件受理费2020元(已减半收取),由倪前军、刘绪环、张士胜、宁春兰负担。后泗阳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8日,本院从刘绪环银行帐户内扣划227823元,该案执行终结。后倪前军向原告支付134000元,宁春兰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刘洪弟弟刘军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原告实际为二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为43823元(227823-134000-30000-2000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泗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泗阳农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支付了43823元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后,即取得向被告刘洪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洪应向支付原告偿还该43823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葛玉梅作为被告刘洪的配偶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签名,对借该150000元应为其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150000元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其对原告代为偿还的43823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葛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绪环垫付款43823元,并支付利息(以43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刘洪、葛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