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益丰、李耀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益丰,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88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号。负责人:叶世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该联社职工。被告:郑益丰。被告:李耀盛。被告:史志莉。被告:李汝青。被告:郑再芬。被告:郑益强。被告:李耀英。被告:郑益南。被告:刘陈英。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益丰、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益丰、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郑益丰因养虾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益丰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7‰,由被告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为被告郑益丰的贷款提供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归还贷款利息2757.03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益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郑益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7647.41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郑益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97647.41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1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5.58‰算至还清本息日止;二、被告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郑益丰、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郑益丰、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益丰、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益丰未按期还清欠款本息,应承担还清欠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益丰、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益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7647.41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58‰另行计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5元,减半收取2882.50元,由被告郑益丰、李耀盛、史志莉、李汝青、郑再芬、郑益强、李耀英、郑益南、刘陈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