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1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定兰与陈联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兰,陈联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10036号原告周定兰被告陈联军原告周定兰与被告陈联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光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永慧、熊东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定兰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联军委托牟方全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4年11月7日,双方对尚欠租金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租金108894元的欠条1份。至今被告未付原告该欠条载明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该建筑设备租金欠款108894元及以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联军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联军承租原告周定兰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后,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对尚欠租金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定兰人民币,小写:108894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正此据!欠款人:陈联军二○一四年11月7日”。至今被告未付原告该欠条载明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定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河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联军欠原告周定兰建筑设备租金108894元,有由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欠条载明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其支付该建筑设备租金欠款10889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租金欠款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付款期限未约定,故被告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该租金欠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联军支付原告周定兰建筑设备租金欠款108894元。二、被告陈联军以上列建筑设备租金欠款1088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周定兰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至该欠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三、上列被告陈联军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陈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光兵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人民陪审员 熊东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