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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红菊和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菊张某某,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菊张某某,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魏旭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晓苑,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该局干部。上诉人张红菊张某某因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于2014年5月24日对其作出的兰公(城)行决字(2014)第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菊张某某;被上诉人城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晓苑、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红菊张某某开具训诫书,指明:“中南海周边不���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城关分局于2014年5月24日经过询问张红菊张某某、向张红菊张某某送达处罚告知等程序,作出兰公(城)行决字(2014)第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5月20日张红菊张某某在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为由,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和张红菊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红菊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兰州市城关区拘留所于2014年5月24日至6月4日对兰公(城)行决字(2014)第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2014���6月10日,张红菊张某某对兰公(城)行决字(2014)第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4日,兰州市公安局以兰公行复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兰公(城)行决字(2014)第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红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公开“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4年5月20日张红菊张某某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告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手续和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6月27日对张红菊张某某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张红菊张某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被告城关分局对原告张红菊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城关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和张红菊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经过询问原告、向原告张红菊张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其在公安机关亦认可,自2005年12月至今多次��京上访以及2014年5月20日16时许再次进京上访被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接送返回兰州的事实。因此,原告张红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红菊张某某关于要求撤销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的兰公(城)行决字(2014)第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应由原告张红菊张某某负担,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免交。张红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01年7月张红菊张某某丈夫被四名民警殴打致残,造成其家庭极端困难,上诉人反映到各有关部门无果后进京上访。2008年3月8日,由省委、省政府有关领导人在省驻京办信访会议室召开了信访落实会议,会上的承诺市政府至今没有落实,因此张红菊张某某又进京反映。上诉人认为自己是无辜受害者,进京反映现实问题是公民的权利,是正常上访人员,不是违法嫌疑人,其行为没有错。2014年5月20日张红菊张某某不是在中南海周边走访,不存在训诫书,训诫书和张红菊张某某的陈述材料都是被上诉人自编的。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城关分局辩称,违法行为人张红菊张某某2014年5月20日16时许,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5月24日被劝返回兰,当日受理调查,城关分局以其涉嫌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在处罚前,城关分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接处警、受案、调查、询问前的权利义务告知、接受证据清单及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张红菊张某某的户籍地与居住地均在兰州市城关区傅家巷34号102室,系城关分局辖区管辖案件。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规定,本案上诉人的居住地城关分局对上诉人张红菊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城关分局对张红菊张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不是与训诫相互对立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张红菊张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城关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张红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红菊张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城关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红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50元,应由上诉人张红菊张某某负担,但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同意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柴宗奉审 判 员  刘国权代理审判员  李茫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