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与刘曙光、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刘曙光,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杨俊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曙光,女。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邢学会,男。原审被告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刘群,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莉萍,女。上诉人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曙光、原审被告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刘曙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和利息4745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按月15‰计算利息。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申请担保公司作担保,向刘曙光借款,当天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刘曙光与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并向刘曙光出具借据注明:借款单位名称:河南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账号:河南广天铸件有限公司,4190009600180100xxx,交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出资单位名称:刘曙光,账号:6228462060009713xxx,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月利率15‰。借款单位处盖有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王婷”的签名。当日的15时52分、15时59分刘曙光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的账户上分两次将7000000元转入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的账户。该款到期后铸件公司偿还了2013年12月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促使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与刘曙光达成还款协议,刘曙光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案件受理后,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针对刘曙光所诉的3500000元,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82号判决,现刘曙光又诉至法院,请求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支付下余的3500000元及利息,并请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由担保公司担保于2013年9月26日向刘曙光借款7000000元,有刘曙光提供的担保申请书、担保函、借款协议书、盖有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印章的借据以及通过银行向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转账的转款交易已被受理的证据佐证,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该款已经超过借用期限,故该款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应当偿还。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因刘曙光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已经处理。现刘曙光请求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偿还下余欠款35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辩称的刘曙光在2014年9月2日起诉的3500000元与本案是一起诉讼,一事不再理。虽然两案同使用一个证据,但不是同一标的,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担保公司辩称的免除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提供担保是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且担保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理由不能成立。担保公司辩称的河南省广天铸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数额千分之十五的担保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曙光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2元,由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郏县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一、原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刘曙光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共计700万元。刘曙光于2014年9月以此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部分借款350万元。原审法院以(2014)郏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上诉人已经提起上诉,目前还在上诉审理程序之中。刘曙光将一个借款合同拆分为两个诉讼。目的显然是规避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权。二、原判决“但不是同一标的”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违背法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违法管辖,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刘曙光答辩称,上诉人借其现金7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依据,有反担保协议,手续齐全于借款借据签字的当天就把该700万元现金通过网银,分两次转入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账户中。关于分两次起诉问题,为了照顾双方的业务关系,上诉人借700万元,第一次只起诉了350万元,就是想与上诉人缓解此事,也可以分期还给款。可是上诉人不但不领情,而且赖账说没有给他钱。没办法不能调解才导致二次起诉。不是上诉状所说的规避级别管辖,而是上诉方不讲借贷信誉导致的后果。第一次起诉的350万元,河南省天广铸件公司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下发(2015)平民三终字第2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上诉状上的其他观点和理由均属不实之词。一审判决程序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曙光早先起诉的要求归还部分借款350万一案,郏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上诉后,本院已作出(2015)平民三终字第2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向刘曙光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由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给刘曙光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7000000元款刘曙光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入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其中一笔刘曙光已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该院已经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另一笔3500000元借款债务,与上一案并不同属一个标的,刘曙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称两个3500000元同属一个合同,违反一事不再理,规避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