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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39号原告申某,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余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申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谈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常发生吵打。2013年5月4日,被告在宁波前王村用砖头将我的头部打伤,我只好回到老家,紧接着被告又回来,并于2013年5月19日在老家打我,将我们的结婚证等所有证件烧毁,我为此还向达溪派出所报案。被告逼我和他去大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三证”不齐,大方县民政局不予办理。为此,我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所生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被告不让我去看望。因此,请求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主体资格以及双方所生孩子的情况。2、诚信计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二孩及双方计生情况。3、大方县达溪镇巨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大方县达溪镇巨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常发生吵打,请村委解决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合议庭对证据的法律效力的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户籍证明原件、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以及大方县达溪镇巨河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常发生吵打请村委解决的证明,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证据所反应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谈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后,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长子余甲,2009年3月1日生育次子余乙。现在,两个孩子都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生育次子满月后作了绝育手术。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双方外出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在打工地,双方仍然常发生吵打。2013年5月4日,被告在宁波前王村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只好回到老家,紧接着,被告又回来,并于2013年5月19日在老家打原告,将双方补办的结婚证等所有证件烧毁,原告为此向达溪镇派出所报案。因吵打,原、被告共同到大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结婚证等证件被告已烧毁,大方县民政局以“三证”不齐为由,不予办理。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另外选择打工地点,双方互不联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应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5月4日,被告在浙江宁波打工居住的地方用砖头将原告打伤,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老家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将双方补办的结婚证等证件烧毁,原告为此还向大方县达溪镇派出所报警。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所生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现原告无固定住所,如果将孩子判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可考虑将孩子判由被告抚养。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余甲、余乙,由被告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官宏审 判 员  刘 昆人民陪审员  罗俊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