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福建与许雅芳、张钢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雅芳,苏福建,张钢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雅芳,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庆雨,系许雅芳的父亲,193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福建,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钢铁,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许雅芳因与被上诉人苏福建、原审被告张钢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张钢铁向原告苏福建借款20000元,并出某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苏福建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张钢铁向苏福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钢铁2012年7月14日地址:大同镇小西门95#”。之后,被告张钢铁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钢铁、许雅芳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张钢铁与许雅芳于1989年8月30日结婚,于2012年10月12日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钢铁向原告苏福建借款20000元,有被告张钢铁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苏福建请求被告张钢铁偿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许雅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钢铁与苏福建约定该债务属于张钢铁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许雅芳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证人许某、康某、宋某、王某的证言,因其与被告许雅芳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欲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的证言”,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钢铁、许雅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福建20000元。宣判后,许雅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雅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福建对许雅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依据。原审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举债行为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推定为夫妻有举债的合意,损害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2、从举证责任的分配看,原审法院以许雅芳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借款为张钢铁的个人债务为由,将张钢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许雅芳承担举证责任,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悖。在现实生活中,除夫妻合意举债外,夫妻一方是很难知晓另一方真实的负债情况,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时期,当举债一方存心隐瞒的情况下,举债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举债一方很难拿出足够证据证明债务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的。许雅芳与张钢铁因夫妻感情破裂自2000年起就分居直至离婚,许雅芳根本无从知晓张钢铁真实的负债情况,张钢铁的借款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为张钢铁与许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苏福建答辩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雅芳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张钢铁的个人债务,许雅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张钢铁与许雅芳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在于许雅芳是否应当与张钢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许雅芳与张钢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雅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张钢铁与许雅芳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中虽有证人出庭作证称许雅芳与张钢铁长期分居,但并不能证明苏福建知道张钢铁夫妻分居的状况。由于无证据证明张钢铁与苏福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苏福建知道张钢铁夫妻双方分居,财产各自独立,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许雅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许雅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