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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尹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汉族,199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李某某、尹某戊、尹某己(均已判刑)在本市万柏林区迎西高速收费站办公楼东侧太原供电公司送变电工程公司施工工地,盗窃铺设在电缆沟内的AC110KVYJLW630型高压电缆线10余米。经鉴定,电缆线每米单价人民币498元。作案后,将电缆线分割,后销赃给在本市万柏林区小井峪收废品的王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分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销赃地点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李某某、尹某戊、尹某己、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尹某甲曾因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