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禄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何宗荣、何正付诉樊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荣,何正付,樊思阳,楚雄市太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杨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禄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何宗荣,男,1960年5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学文化,紫溪山风景区管理处职工,住楚雄市环城西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原告何正付,男,1940年4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何宗荣之父,未到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绍富,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燕,云南众星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思阳,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刘加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楚雄市鹿城镇三家塘320国道南侧三家塘客运站。组织机构代码:21744054-1。法定代表人:张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地址:楚雄市经济开发区鹿城北路与丰胜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4525296-6负责人:吴学彬,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从武,系该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杨曦,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从事客运经营,住楚雄市。原告何宗荣、何正付诉被告樊思阳、楚雄���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女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楚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宗荣申请追加杨曦为本案被告一同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被告杨曦和樊思阳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宗荣2012年11月5日以后发生的住院和门诊所诊断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5日先后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和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4)Z30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何宗荣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又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和重新检验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4)Z30临(重)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曦、樊思阳又再次申请对原告何宗荣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作出(2015)LC鉴字第0172-2号、第0172-3号、第0172-12号三份鉴定意见书。因本案涉案当事人多、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2月5日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绍富、蔡晓燕,被告樊思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家祥,被告太阳女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平安财保楚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武,被告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荣、何正付共同诉称:201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太阳女汽车公司聘请的被告樊思阳驾驶云E120**号中型客车由禄丰方向驶往楚雄,17时55分许,樊思阳驾车行至沪瑞线K2889+830M处时,车辆向左驶离路面翻下公路,造成原告何宗荣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樊思阳所驾驶的车辆转向系因转向轴万花节叉与十字轴脱开,造成转向系失效,转向系不合格。樊思阳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云E120**号普通客车行经事故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方向系失效和驾车前被告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樊思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宗荣被送往禄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额部及下颌部皮肤挫裂伤(颅脑损伤待排)、颈部软组织挫伤(骨折待排)、腹部闭合伤(脏器损伤待排)、腰背软组织挫伤(骨折待排)。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被被告方转入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住院期间何宗荣因交通事故后感觉颈椎、腰椎和胸椎及睾丸疼痛难忍,经医院各科室医生会诊,何宗荣的伤被州中医院诊断为:T3骨折、双侧颞合关节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泌尿系感染、双侧睾丸精索炎,双侧睾丸鞘膜积液。楚雄州中医院出院后,原告病情没有好转,何宗荣2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回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次、楚雄交通医院治疗1次,共住院36天,后伤情无好转,何宗荣多次往返于昆明治疗,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对何宗荣的病情诊断为:1-7颈椎周围神经损伤、颈椎神经损伤,2-6颈椎骨折;T3椎体骨折��化,神经损伤;胸椎3-8有轻度骨折;双肺纹理裂增多,明显挫伤;双侧额部及左下颌部软组织裂伤骨折;双侧颞颌关节损伤,周围神经挫伤;+8齿缺失部分神经损伤过重;阴囊血肿,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双侧睾丸精索炎、尿路感染、脑外伤后综合症、颈椎病等。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骨折并颈段脊髓损伤,外伤性、神经性性障碍、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等。2013年9月29日,经法医鉴定,何宗荣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康复费评定为2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云E120**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楚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云E120**号客车车辆所有人和经营者为太阳女汽车公司。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该由平安财保楚雄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两被告负责赔偿,樊思阳系太阳女汽车公司专职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宗荣受伤,太阳女汽车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太阳女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经营者提供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云E120**号客车给樊思阳驾驶,行车前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严重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30%=139416元、何正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8187.2元;2、误工费365×115.5元/天=42157.5元;3、原告女儿的护理费11168.3元;4、护工护理费31天×90元/天=27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6、营养费1420元;7、交通费5359元;8、鉴定费2200元;9、后期康复费25000元;10、医疗费37445.89元;11、就餐费1068元;12、住宿费950元;13、桶装矿泉水费72元;14、打印费172元;1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0955.89元,由被告��安财保楚雄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两被告负责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樊思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车主是太阳女汽车公司。2011年11月5日,太阳女汽车公司与杨曦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将本案交通事故车辆云E120**号客车承包给杨曦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三年,我是承包人杨曦聘请的驾驶员。我已经为何宗荣垫付了2012年10月4日至5日1天在禄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1942.29元;垫付了2012年10月5日至11月5日共31天在楚雄州中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16741.09元,合计垫付了何宗荣医疗费18683.38元。我对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但是对何宗荣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康复费、医疗费、就餐费、���宿费、矿泉水费、打印费、精神抚慰金都存在错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何宗荣转院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治疗结果是“好转出院”。之后,何宗荣私自去多处医院检查治疗,有扩大医疗范围,并且存在转院治疗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没有转院手续。何正付系城镇居民,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何宗荣的诉讼请求。对本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杨曦辩称:我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并且答辩意见与樊思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楚雄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属车上乘客,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阳女汽车公司辩称: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综合评判,对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应给与驳回。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樊思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何宗荣达两个八级伤残,需后期康复费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3、出(住)院证四份、诊断证明书十三份、震动感觉阈值检查单五份、门诊病历三份、检查报告单八份,均欲证实何宗荣诊疗检查情况及伤情;4、①医疗费收据十四页合计金额30673.75元,②餐费票据四份合计金额755元,③住宿费1页合计470元,④桶装矿泉水收据一份合计72元,⑤复印材料费收据二份合计172元,⑥鉴定费发票一份合计1200元,⑦交通费票据十三份合计2514元;5、①误工证明一份,②收入证明一份,③工资明细一份,④何星怡身份���复印件一份,⑤证明一份,欲证实何宗荣系事业编制,⑥工资花名册六份,欲证实何宗荣工资收入情况;6、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7、紫溪山风景区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实何正付生育子女情况及何正付抚养费;8、扣除工资证明一份;9、户口薄一份,欲证实何宗荣系城镇居民;10、交通费发票68张;11、餐饮费发票2张;12、检查费票据9张,10-12均欲证实第一次开庭后因做鉴定产生的相关检查费用,交通费为2845元,住宿费用是480元,检查费是933.5元,餐费是313元;13、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5838.64元;14、法医出庭作证的出庭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支付法医出庭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樊思阳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明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60万元;对第2组证明材料的三个结果均不认可,认为事故次日转院至州中医院诊断检查无此一系列伤情,不存在骨折,也未出现泌尿系统、性功能等问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第3组证明材料只认可禄丰县医院和州中医院2012年10月5日-11月5日发生事故时住院材料,不认可2013年的医疗材料,无转院手续,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第4组证明材料中的①号证明材料只认可2012年10月4日至11月5日在禄丰县医院和州中医院费用,对②-⑦号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第⑦中交通费是救护车送的,救护车费我们已支付;对第5组中的①、②、③号均不认可,④号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对⑤、⑥号证明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至12月工资是正常发放,未扣;对第6、7、8组证明材料均不认可;对第9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其余证明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阳女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材料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对第2组证明材料中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第3组证明材料中禄丰县人民医院和楚雄州中医院的部分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不具有真实性,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病历资料等都不予认可,对楚雄交通医院的也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明材料收费收据中楚雄州中医院和州医院的二张出院费收据认可,但对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和交通医院的收费单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中的就餐费、住宿费无法确认时间,不认可,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票据应该是出租车票据,在楚雄治疗主张的费用太多,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第5组证明材料中误工证明,请假54天综合案件情况,真实性认可。对收入证明不认可,应提供相关的工资花名册;对工资明细不认可,不符合会计记账方法;对紫溪山风景区的证明认可,无异议;对工资花名册真实性认可。对第7组证明材料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紫溪山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第8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对第6、9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10组证明材料交通费发票中的二张加油费用存在问题,发生的时间2013年9月13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用经核实时间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份的交通费用也不予认可,因果关系已被推翻,因此这部分发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中的发票招待费用发票上没有时间,与本案无关联,不清楚是什么时间发生的费用;对11组证明材料中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餐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第12组证明材料中昆明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4张检查费票据认为因果关系已被推翻不予认可;对第13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11月份发生的检查费用,结合诊断的病情看,是治疗支气管炎这些病症,与本案无关联;对第14组证明材料真实性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楚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明材料中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9月26日,与本案无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彩超是彩印复印件,时间与州医院重叠;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4日又到州中医院住院,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州中医院初诊时诊断伤情中部份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其余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樊思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曦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与樊思阳、太阳女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何宗荣出院后就正常上班,至于何宗荣2013年医疗材料与本案无关联,颈椎退变、腰椎退变、前列腺炎等是其自身带病,与交通事故无关,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18日在州医院住院无诊断证明,原告也未提交出院证。被告樊思阳、杨曦针对本案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驾驶证一份,欲证实樊思阳具备驾驶资格,属合法驾驶;2、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E120**号车具有运输证,有运输资格;3、禄丰县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942.29元)、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4、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6741.09元)、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5、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欲证实云E120**号车车主系太阳女汽车公司,承包给杨曦经营;6、2015年1月20日重新鉴定费2370元发票一份;7、2014年4月17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伤病因果关系鉴定的发票一份,欲证实鉴定产生的费用6700元由何宗荣一方承担;8、保险单三份,欲证实云E120**号车按投保情况要求法庭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樊思阳、杨曦提交的第1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2号证明材料只能说明公司具备营运资质;对第3号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已说明颈部、腰部等受伤部位骨折待排;对第4号证明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应以上级医院诊断为准;对第5号证明材料认为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对第6、7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意见,但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第8号证明材料的三份保单无异议。被告太阳女汽车公司、平安财保楚雄公司对被告樊思阳、杨曦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太阳女汽车公司、平安财保楚雄公司针对本案答辩均无证明材料向本院提交。因被告樊思阳、杨曦申请对原告何宗荣2012年11月5日以后诊断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Z30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何宗荣对(2014)Z30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分析说明中前后矛盾,部份意见不认可,忽略了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材料并未作出说明。申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Z30临(重)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补充鉴定的(2014)Z30临(重)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临床检查及分析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樊思阳、杨曦、太阳女汽车公司、平安财保楚雄公司对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二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因被告杨曦、樊思阳向本院申请对何宗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作出(2015)LC鉴字第0172-2号、(2015)LC��字第0172-3号、(2015)LC鉴字第0172-12号三份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何宗荣认为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LC鉴字第0172-2号、(2015)LC鉴字第0172-3号、(2015)LC鉴字第0172-12号三份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并向本院申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樊思阳、杨曦、太阳女汽车公司对上述三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5组中④⑤⑥号、第6、7、8、9组证明材料和本院依法委托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Z30临(重)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172-2号、(2015)LC鉴字第0172-3号、(2015)LC鉴字第0172-12号三份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Z30临(重)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172-2号、(2015)LC鉴字第0172-3号、(2015)LC鉴字第0172-12号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中大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且已被本院委托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172-2号、(2015)LC鉴字第0172-3号、(2015)LC鉴字第0172-12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明材料,本院仅对2012年11月15日以前的部份予以采信,2012年11月15日以后的部份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明材料第①号医疗费,本院仅对2012年11月15日以前产生的费用及按楚雄州中医院出院医嘱,在门诊定期复查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其余费用不予采信。对第②、③、④、⑤、⑥号证明材料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⑦号证明材料交通费按其合理性支出酌情认定150元。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明材料中第①、②、③号证明材料仅有楚雄智峰公司证明,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第10组证明材料交通费按其合理性支出酌情认定1200元,住宿费认定480元,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第11组、第13组证明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14组证明材料属原告自行主张行使诉讼权利而产生,不属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第12组证明材料与重新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时间、内容相吻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樊思阳、杨曦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原告和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以采信,但第8号证明材料不能证实杨曦主张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下午17时55分左右,樊思阳驾驶太阳女汽车公司的云E120**号中型客车共载18人由禄丰驶往楚雄,樊思阳驾车行至沪瑞线K2889+830M处时,因车辆转向轴万花节叉与十字轴脱开,造成转向系失效,车辆向左驶离路面翻下公路,造成驾驶人樊思阳、原告何宗荣等共16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思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宗荣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宗荣被送至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侧额部及下颌部皮肤挫裂伤(颅脑损伤待排);2、颈部软组织挫伤(骨折待排);3、腹部闭合伤(脏器损伤待排);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骨折待排)。何宗荣住院治疗1天,杨曦为何宗荣支付禄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942.29元。何宗荣于2012年10月5日因伤情转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2年11月5日好转出院,伤情诊断为:1、T3骨折;2、双侧颞颌关节损伤;3、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4、泌尿系感染;5、双侧睾丸精索炎,双侧睾丸鞘膜积液。杨曦为何宗荣支付楚雄州中医院住院医药费16741.09元。何宗荣自2012年11月27日起又先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楚雄州中医院、楚雄交通医院住院治疗,及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等各医院检查治疗。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何宗荣伤情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后期多发性骨折、性功能障碍、骨折导致周围神经损伤需康复费用25000元、误���损失日评定为365日。原、被告双方因对经济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曦、樊思阳对何宗荣2012年11月5日之后的医疗伤情及费用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宗荣2012年11月5日以后发生的住院及其他门诊所诊断的伤情与2012年10月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Z30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何宗荣2012年10月4日交通事故损伤致第三胸椎骨折、左侧额部及下颌部皮肤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2012年11月5日之后发生的住院治疗中,除与上述伤情相关针对性治疗外,其他病症及治疗情况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何宗荣对(2014)Z30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和重���检验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4)Z30临(重)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何宗荣2012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造成的T3挫伤,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2、认定2012年11月15日以后的住院及其门诊检查诊断之疾病由2012年10月4日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的客观依据不足。杨曦支付鉴定费6700元。杨曦、樊思阳又共同向本院申请对何宗荣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作出(2015)LC鉴字第0172-2号、(2015)LC鉴字第0172-3号、(2015)LC鉴字第0172-12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宗荣此次损伤未达伤残;2、何宗荣此次后期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3、何宗荣此次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杨曦支付鉴定费用2370元。庭审时,原告申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张喆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及法庭对鉴定人员的质询。另查明,太阳女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云E120**号中型客车承包给杨曦从事楚雄往返武定的客运经营,樊思阳是杨曦雇佣的驾驶员,驾驶云E120**号中型客车,从楚雄至武定往返客运运输。太阳女汽车公司为云E120**号车在平安财保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通行。被告樊思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云E120**号车行经事故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转向系失效后向左驶离路面翻下公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樊思阳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樊思阳是杨曦雇佣的驾驶员,驾驶云E120**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雇佣活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樊思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杨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太阳女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云E120**号中型客车承包给杨曦从事楚雄往返武定的客运经营。对内,杨曦与太阳女汽车公司按承包合同承担责任;对外,太阳女汽车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何宗荣乘坐在云E120**号中型客车内受到伤害,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本案原告不属机动车第三者。何宗荣请求平安财保楚雄公司在云E12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和计算标准过高部份,本院依法调整。医疗费部份根据鉴定结论,对何宗荣2012年11月15日以后自行住院、门诊诊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对2012年11月15日以前产生的住院费用及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的合理费用864.42元及后期为重新鉴定到昆明产生的检查费用934.8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按何宗荣之前应发工资标准以每天94元计算,按鉴定结论120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以每人每天90元计算,因楚雄州中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并未注明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只按1人护理计算。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1350元。鉴定费属何宗荣受伤后因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也提供了相应收据,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200元。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属原告自行主张行使诉讼权利而产生,不属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本案实情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根据后期到昆明鉴定所需的检查等,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48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经过重新鉴定原告未达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0482.64元(含杨曦、樊思阳支付的住院医药费186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790元,误工费11280元,交通费1350元,为做鉴定和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48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45502.64元。扣除杨曦、樊思阳已支付的医药费18683.38元,实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6819.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市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宗荣各项经济损失26819.26元。二、驳回原告何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正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楚雄市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楚雄市太阳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