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知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时代机械有限公司、扬州洋古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扬州市时代机械有限公司,扬州洋古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61号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化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美华。被告:扬州市时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甘泉镇永和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义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联睿、刘静娴。被告:扬州洋古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坚。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诉被告扬州市时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扬州洋古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古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华、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联睿、刘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古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讯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2014qq世界杯服饰”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系列作品于2014年巴西世界杯之际设计完成,共含八个世界杯服饰卡通形象,其上衣、裤子、帽子、配饰以及整体造型均别具一格,一经面市就受到大众热爱,是众所周知的腾讯形象。经调查,原告发现时代公司在其网店销售“2014巴西足球世界杯line布朗熊表情公仔”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洋古公司出具了发票,应为其行为负责,阿里巴巴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时代公司、洋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2014qq世界杯服饰系列之—england服饰”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对时代公司、洋古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3、时代公司、洋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制止侵权合理支出人民币988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腾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深证字第127567号公证书。2、授权证明书。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2014qq世界杯服饰系列之—england服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3、(2014)深证字第116234号公证书。4、(2014)深证字第116235号公证书。5、公证实物。证据3-5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6、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相关费用。7、发货物流信息。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由时代公司销售。8、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证明:1688.com网站的经营者为阿里巴巴公司。9、扬州聚美良品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公司档案。10、发票查询信息。11、扬州洋古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9-11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发票系由洋古公司开具,涉案侵权产品系由时代公司、洋古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告时代公司辩称:涉案网店实际经营者为尤某,侵权主体应为尤某个人。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并不完全相同,不应认定为侵权商品。此外,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尤某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删除了相关商品的广告宣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等维权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以销售涉案公仔的总价264元与原告和解。被告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扬州市七彩绒玩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扬州市七彩绒玩具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照片。3、尤某与扬州市七彩绒玩具商贸有限公司客服的qq聊天记录、阿里旺旺聊天记录。4、尤某与扬州市七彩绒玩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的通话记录。证据1-4证明:涉案商品通过扬州市七彩绒玩具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买,实际经营者尤某系在不知该商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销售,时代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涉案网店的“世界杯公仔”销量记录。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量仅为16个,营业额共计528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被告洋古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1、时代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2、我公司未实施复制、发行等直接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我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同时在有关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此外,我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及时检查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的合理义务。综上,即使网店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侵权,我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涉案网站并非被告经营。2、阿里巴巴服务条款。证明: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阿里巴巴法律声明。证明: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070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作过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对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洋古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时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作品与涉案商品存在差别,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时代公司生产涉案商品的事实,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尤某销售的公仔的服饰与腾讯公司主张的作品有差异;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的时间和公证时间不一致,腾讯公司在未通知之前维权,故公证费不属于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反映的卖家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时代公司并非实际经营者,所以对开票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腾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洋古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腾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相关的聊天记录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相关主体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代公司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账册以证明真实的销售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3、4的聊天、通话记录均晚于腾讯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且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达到证明其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目的,故对证据1-4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腾讯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洋古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时代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腾讯公司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体现对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的查询结果,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com网站的经营者,阿里巴巴服务条款、阿里巴巴法律声明的相关内容,以及公证时1688网站上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的事实。被告时代公司另申请证人尤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涉案网站由其实际经营,涉案商品的发票是因无能力开发票而找洋古公司开具的。对证人证言,腾讯公司认为尤某开设网店得到时代公司的授权,并非个人行为,关于证人主张的找洋古公司代开发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人陈述洋古公司代开发票这一事实,时代公司及经手人尤某均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时代公司是否系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述。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就“2014qq世界杯服饰系列”美术作品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制作日期及首次发表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11日。2014年4月10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上述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授权给腾讯公司独家使用(专有许可),腾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2014年7月7日,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对黄林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的如下操作进行了监督:打开“www.1688.com”,在网页搜索栏输入“2014巴西足球世界杯line布朗熊表情公仔”,点击“搜索”打开网页;点击进入“扬州市时代机械有限公司”的页面,打开相应页面内容,显示“2014巴西足球世界杯line布朗熊表情公仔毛绒球服玩偶娃娃,价格33元/个,0个成交”等信息;在该页面下单购买八个(每款各一个),确认订单并支付货款264元。同年7月21日,黄林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黄林一同打开包裹,黄林对包裹、包裹内的物品及发票(盖有扬州聚美良品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将封存物品加贴封条交申请人保存。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小熊公仔八个。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及存储转发类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类业务,其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2015年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阿里巴巴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现场监督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1688.com”,经搜索确认涉案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时代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2006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机械加工、塑料包装品加工、模具加工。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网店显示开办者为时代公司,联系人“尤某”。另查明,扬州聚美良品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于2014年7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洋古公司。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600元,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将england世界杯球衣与具有一定特色的帽子、眼镜等搭配进行创作、在主题内容、色彩、搭配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因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将涉案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授权给腾讯公司独家使用,并授权腾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故腾讯公司有权主张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比对,被控侵权小熊公仔上使用的服饰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2014qq世界杯服饰系列之—england服饰”在整体造型、以及眼镜、帽子包括帽檐以及色彩等细节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此外,因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以证明时代公司生产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代公司是否应对涉案销售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站以时代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其次,时代公司虽辩称其并未给尤某任何书面授权,但对其营业执照被尤某用于在1688网站上经营的事实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尤某该行为违背其真是意思表示。再次,时代公司称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且本院注意到涉案商品未标明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故对时代公司所称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时代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2014qq世界杯服饰系列”美术作品共含八个形象,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其中之“england服饰”的著作权;2、时代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价为人民币33元;3、原告为本案诉讼做了公证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16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因时代公司及经手人尤某均确认洋古公司系代开票的行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洋古公司实际参与了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对洋古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而是通过网站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信息传递等服务,网站上的商品信息均为网络用户自行发布;其次,阿里巴巴公司已经举证服务条款、法律声明以证明其主观上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故无需承担责任。此外,经审理查明,1688网上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断开侵权链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时代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2014qq世界杯服饰系列之—england服饰”著作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扬州市时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扬州市时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扬州市时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