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国明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崔国明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韩绪,天津政法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国明,无职业。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刑诉(201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国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崔国明头部闭合性颅脑损伤,无法出庭延期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绪,被告人崔国明及其辩护人魏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崔国明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国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诉称,被告人崔国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的人身损害行为,造成其医疗费人民币36458.87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268.87元,要求被告人崔国明赔偿。被告人崔国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杀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与自己无关,不予赔偿。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国明犯故意杀人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国明和被害人王一×均系居住在本市河北区××路××村的居民。2011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国明在本市河北区××村一排公共厕所附近,持刀将被害人王一×右下腹部、左上腹部及左下肢捅伤,造成被害人王一×腹部、左下肢开放性外伤,腹腔积气、创伤性湿肺、腹部血肿。后被告人崔国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一×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肢体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崔国明于2012年3月1日被查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崔国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上7点多,我和徐××到村口小卖部找王二×想让他帮我搬家具,当时王二×正在吃饭,我和徐××就在小卖部门口等他,这时王二×的二哥(王三×)走了过来,说有个人在你家门口站了20多分钟了,也不知道是干吗的,说话的同时,他往厕所门口一指,我看见有一个穿防寒服的、戴帽子的人站在我家附近。我一看确实有个人,这个人身高1米7左右,我怕是偷东西的,我就走过去看看是谁。我走了过去,我们两个人脸对脸,我正要问他,那个人抬起右手朝我左侧腹部捅了一下,我感觉木了一下,然后我用手抓住他的右手和刀柄,同时我用左手抓他的帽子和衣服,一看这个人是住在××村的崔国明,我就喊你想干嘛,崔国明说我捅死你,然后他又朝我右侧腹部捅了一刀,这时我感觉不行了,身体发软,转身想跑跑不动了,我就喊小徐(徐××)快过来,他捅我。在我喊的时候,崔国明又朝我左大腿根部捅了一刀,这时我就趴在地上动不了了,崔国明跑进一排和二排之间的通道里去了,这时徐××和另一个人就追了过去,另外一个人当时我没看清,应该是二哥,因为当时现场没有别人。我趴在地上,徐××和二哥一起到通道里去追崔国明,我感觉最多一分钟,徐××就回来了,这时村里也有不少看热闹的人,然后王二×开他的面包车和徐××还有我爱人把我送到医院,在车上徐××说他也被崔国明捅伤了,他还说吗我没有听清,因为当时我有点昏迷了等事实经过。二、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晚上7点多,王一×到我家让我帮他拉家具,我就跟他出来了,后来我们来到王五(王二×)小卖部门口,王五的哥哥和我们讲,在他家门口蹲着一个男的,穿的挺严实,蹲了有二十分钟了。他问那个人,那个人也不说话。这时那个男的正好从一排出来,王一×就过去了,时间不长我一抬头看见王一×躺在地上了,王一×叫我过去,说别让他跑了,那个男的就往一排和二排的通道里跑,我当时一追进通道,从后面一把将那个人扑倒,我们两个人都倒在地上,脸对脸,我一抓他帽子才看清他是崔国明,当时我抓他帽子的时候他的眼镜也掉了,他用右手捣了我前胸二下,当时我没有感觉疼,这时崔国明说你再抓我我就捅死你,这时我明白了,他已经用刀捅我了,我怕他再捅我顺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之类的东西,朝崔国明的头部砸了一下,砸完之后我起身就跑了,当时现场就我们两个人,后来我们就去了医院,到了医院我才发现自己也受伤了。王一×是在小卖部旁边的厕所边上被捅伤的,我当时没有看见是怎么捅的,王一×说是崔国明捅的,我被捅伤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王一×两肋部都出血了及辨认被告人等情况。三、证人王三×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上7点多钟,我媳妇说我家门口站着个人,我出去一看一个穿深色大衣,戴帽子、口罩的人站在长生(王一×)家门口,他看见我过去了就走了,我以为是小偷,就跟着他。走到小卖部附近,我问了他一句,还没睡觉,他没理我,向村里厕所那边走,我站在小卖部门口看他,过了一会,长生和一个男子过来了,我说那个男子在你家门口站着,是不是有事找你,长生说谁呀,我过去看看。他走到厕所那边,穿大衣男子的跟前,我就听长生嗷的一声,喊抓住他。那个穿大衣的男子往胡同里跑,和长生一起的那个人就追了过去,过了一会他从胡同里跑出来,我看见长生身上有血,我弟弟王二×还有几个人就送长生去医院了。小卖部离厕所大约有10米远,厕所对面就是那个胡同,当时长生没和那个人说话,他刚走过去就叫了一声,当时天太黑,我没看见长生是什么东西弄得,我看见他流血了,长生叫我追那个人,我没敢过去,就在小卖部门口站着,他们跑进拐弯的胡同里去了,我没看见那个人拿凶器。当时周围没有其他人,过了一会,穿大衣的媳妇出来了,让我到村口接120,当时那个人没有戴口罩,我才看见这个人(崔国明),他住前进村一排等事实经过。四、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正在小卖部里吃饭,我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对象田××就出去看,回来说长生(王一×)躺在地上了,我出去一看,发现长生躺在地上,腿上有血,小徐蹲在地上抱着长生的脖子,我看见长生的爱人也跑过来了,她可能打了120,等了一会,不见车来,我就自己开着面包车拉他们去了医院,到了医院我看见小徐身上也有两处伤,胸口和肚子,他们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我没看见。五、证人田××的证言证明,我当时看见王一×腿上有血,我就回去喊我对象王二×,第一次我出去看见王一×蹲在小卖部右侧的地上,我喊完我对象再出去的时候看见小徐(徐××)从胡同里向王一×走来,他和谁发生的冲突我没看到。六、证人董××的证言证明,我和崔国明是夫妻关系,崔国明被打是在2011年12月18日晚上7、8点,地点在河北区××村一排和二排的通道里。那天晚上崔国明6点多出去遛弯,过了一个多小时我也出去遛,当时我走到一排和二排通道的中部,看见前面有二个人正在殴打崔国明,殴打的地点在我前面最多有5、6米远,那二人就对崔国明拳打脚踢,我跑过去喊你们干吗,崔国明转头对我说没你的事,快回家,正在这时,打崔国明其中的一个矮个子(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跳起来就砸在崔国明的右侧头部了,砸完之后,那个人就跑了,崔国明就抱着头部蹲在了地上,我一看严重了就用手机打了120,后来就送崔国明去医院了。我看见在现场只有我们4个人,我、崔国明还有打崔国明的两个人,一个个子高点一个矮一点,我认出他们都是住在村里的外地人,后来到了派出所我才知道那个矮个子叫徐××,高个子叫王三×。那天崔国明穿着戴帽子的深色防寒服,带着毛线帽子,身上没带嘛东西。事后才知道王一×也被捅伤了,但是谁捅的我不知道及辨认情况。七、证人赵一×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我在王二×开的小卖部里聊天,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出去看见徐××正扶着王一×,当时王一×正准备报警,突然倒在地上,他说自己快不行了,说是让前进村一个叫国明(崔国明)的人捅的。八、证人葛××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我去小卖部买东西,进小屋时屋里就老五(王二×)和一个穿黄外套的小小子(赵一×),不一会那个小小子出屋,我也出去了,看见姓王的(王一×)那个人躺在地上,那个小小子、老五还有一个男的抱着那个男子的头,说有人受伤让我搭把手抬人,后来我们就把人送医院了。九、证人张××(前进村主任)的证言证实,民警2011年12月19日在村里查找凶器,没有找到的情况。十、证人杜××(王一×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我正在家里,王二×他女儿跑来说长生(王一×)被捅伤了,我就赶紧出去,我看见送王一×去医院的人有我、王二×、徐××、赵一×还有葛××,长生上车的时候,长生说是让崔国明捅的,当时徐××在车上讲他也被捅伤了,他还撩起衣服来给我们看,我看见他胸口有一个口子,也没出什么血,到医院才知道徐××那么严重。我们家搬进前进村的时候,崔国明一家已经住在前进村很久了,当时他们家盖违章建筑,后来王一×也在前进村盖违章建筑,可能是他们家看我们外地人盖违章建筑眼红,所以崔国明用刀捅伤了王一×等情况。十一、证人曹××(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8日晚上8点多,吃完饭徐××说他去帮王一×搬家具,他走之后过了一会,我听见村里乱哄哄的,有人喊小徐(徐××)被人捅伤了,我就赶紧出去,在村口小卖部那我看见徐××和王一×两个人浑身是血,我问他,他说是崔国明捅的,我就送他们赶紧去医院等情况。十二、证人杨××、赵二×、郭××、肖××、刘一×、周×、臧××的证言分别证明,经查阅病例回忆2011年12月18日晚上分别为王一×、徐××、崔国明救治经过等情况。十三、证人刘二×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8日晚上,我正在我弟弟家吃饭,王一×爱人给我打电话说王一×让人给捅了,然后我打车去的254医院。当时我看见王一×身上的血呼呼往外冒,徐××也被捅伤了,在医院救治。后来王一×出院后说是让崔国明捅的,我不清楚他们之间有何矛盾,后来听王三×说崔国明很久之前就在那转悠,当时不知道他找谁,现在知道是找王一×了。徐××也被崔国明捅伤了,后来听他们讲是徐××追崔国明时被崔国明捅了。我和崔国明很少接触,崔国明一家在前进村盖了许多违章建筑。十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一×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下肢开放性外伤;腹腔积气;创伤性湿肺;腹腔血肿。鉴定结论,被害人王一×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肢体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十五、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AN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地面提取血迹二份,DNA分型一致,且为王一×的血迹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十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19时30分及案发现场情况。十七、书证材料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被告人崔国明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医药费收据共5张,计人民币36458.87元,同时证明王一×住院日期从2011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28日计10天。二、鉴定费1张,计人民币260元。三、误工证明二张证明,王一×、杜××均为天津市海涛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部员工,王一×月薪为人民币3500元,因伤6个月未上班及扣发6个月工资人民币21000元,杜××月薪人民币3000元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可作为赔偿依据确定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国明持刀故意杀人,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国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崔国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国明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拒不供认,辩称自己没有杀人,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证人王三×、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一×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崔国明的行为与王一×的伤情之间存在唯一的、确定性的因果关系。本案言词证据确实充分,其他间接证据之间也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崔国明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崔国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法制观念淡漠,持刀故意杀人,因故未逞,造成被害人王一×身体损伤的后果,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相关民事赔偿的标准及其提交的经济损失单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崔国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的医疗费计人民币3645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计人民币50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年人民币28559元,三个月计人民币7139.75元,营养费3个月计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六个月计人民币2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国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国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158.62元,待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