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年吉与魏平光、盛俊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年吉,盛俊亮,魏平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年吉,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芳,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俊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平光,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平光,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上诉人王年吉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年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芳、被上诉人魏平光并作为被上诉人盛俊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盛俊亮、魏平光于2011年11月份合伙开凿一口新井,井打好后,盛俊亮于2012年1月4日从原告王年吉处购买了水泵、井管、配电箱及电缆(约600米)等机井设备,并在原告的现场指导下进行了安装,上述设备全部价款约8万元,盛俊亮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25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还清,魏平光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因机井安装完毕时已是冬天,开机抽水成功后未再使用。2012年4月春耕生产开始后,该井抽水作业时电缆有严重的发烫现象,二被告怀疑原告出售的电缆质量有问题,便多次找原告要求更换电缆,原告拒不更换。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时,二被告提出更换合格的电缆后方支付剩余22500元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22500元欠款,并按欠款月利率8.75%的四倍支付5个月的欠款利息3937.5元,合计26437.5元。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更换质量不合格的电缆,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销售的电缆水泵是否配套及电缆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4年4月4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委托赴现场进行鉴定勘察,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井内电缆现状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2、井内电缆与井内水泵不匹配;3、与井内水泵匹配的国标电缆2012年初的市场价格约为65��/米。二被告于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勘察后(2014年4月4日)即出资重新购置电缆更换了井内的约600米电缆,自井内取出的电缆目前由二被告保管。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二被告更新电缆支出的39000元费用,并赔偿二被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2000元提泵费和6000元鉴定费。原审认为,原告销售给二被告的约600米电缆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二被告作为受害方有权要求原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应返还二被告购买约600米不合格电缆的货款,因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井设备时系打包购买,双方未明确约600米电缆的单项购买价格,依据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12年初销售给二被告约600米电缆的货款为39000元(65元/米×600米=39000元)。电缆作为电力消耗品具有一定使用寿命,酌情认定其折旧期间为十年,鉴于二被告已使用该电缆两年,在此期间并未因电缆质量问题导致损失,而是获取了经济利益,本着公平原则,原告应返还的货款中应扣除二被告使用电缆两年的折旧款7800元(39000元÷10×2=7800元)。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井设备时尚有22500元未付,也应从原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应向二被告返还货款8700元(39000元-7800元-22500元=8700元)。二被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2000元提泵费和6000元鉴定费系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这两项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遂判决:一、原告王年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盛俊亮、魏平光电缆货款8700元;原告王年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从被告盛俊亮、魏平光处取回所销售的约600米电缆;二、原告王年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盛俊亮、魏平光提���费2000元;三、原告王年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盛俊亮、魏平光鉴定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年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盛俊亮、魏平光在本案中的其它反诉请求。王年吉上诉称,2014年1月4日,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店里购买水泵、电缆等井上用电设备,水泵、电缆、控制开关等都是独立的产品,双方对被上诉人选定的每项产品讨价还价后最终商定水泵一台350**元,启动箱一台50**元,管子65根,每根260元合计16900元,电缆线600米,每米45元合计27000元,总价款为83900元。被上诉人提出因打井支付工程款暂无力支付全部货款,支付了61400元后尚欠225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1日前还清欠款。一审认定水泵、电缆、控制开关是打包销售的没有依据。每项都是被上诉人问价后经讨价还价自己选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都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从未因��缆线发热而影响机井的正常使用,在被上诉人正常使用两年以后提出电缆线发热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为电缆线质量不符合规范,就是质量问题吗?根据国家标准水井下电缆线温度只要不超过65摄氏度都是正常的。即使被上诉人使用的电缆是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法庭也应将我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水泵、管子、控制箱、电缆全部进行价格鉴定,让被上诉人按鉴定价付款,如认为电缆不匹配,我把电缆线更换才符合公平的原则,为什么只对电缆线作价,而不对其它产品作价。被上诉人在购买我的电缆线时是以每米45元计价的,而鉴定结论是与水泵相匹配的电缆价2012年是65元每米,上诉人是不是应把差价找给我,我再接收退回的电缆,这才符合公平原则。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3937.5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魏平光、���俊亮答辩称,作为一个经销商把不合格的产品销售给客户,我们在第一年内就反映了三四次电缆发热,存在质量问题,按照经销商的做法应当是返回厂家,重新更换,一直到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下来后,电缆已经铜丝外漏,一旦伤及人命,责任谁来承担。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盛俊亮、魏平光合伙雇人开凿机井,于2012年1月4日共同在上诉人王年吉处购买水泵、井管、配电箱及电缆等机井设备。2013年7月上诉人王年吉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盛俊亮、魏平光给付所欠货款22500元及利息3937.5元。被上诉人盛俊亮、魏平光共同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王年吉返还更新电缆货款39000元、提泵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8700元电缆货款;提泵���、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给付22500元货款及3937.5元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盛俊亮、魏平光在上诉人王年吉处购买机井设备,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作为买受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全额给付货款。现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电缆与同时出售的水泵不匹配,对此,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向其出售的电缆非双方协商约定的电缆,即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同时,一审经审理查明涉案电缆虽与水泵不匹配,但未影响被上诉人机井的正常使用,亦未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关于电缆更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即,上诉人虽然已经履行了向被上诉人供货的合同主要义务,但在查明电缆与水泵不匹配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更换电缆的协助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所购买的不匹配电缆系由上诉人指定而非经其同意,因此电缆更换的价款与原出售的电缆价款不一致时,差价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自行购买更换了与水泵相匹配的电缆,上诉人亦在庭审中表态同意接收被拆下的电缆、返还相应货款。则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于电缆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涉案电缆买卖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将从上诉人处购买的电缆退还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该部分电缆实际出售的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鉴定结论显示的与水泵相匹配的电缆价格65元/米向被上诉人退还电缆款无法律依据。对于双方约定的电缆价款问题,上诉人称每项商品都经过双方讨价还价,并明确陈述了商品单价即水泵一台350**元,启动箱一台50**元,管子65根,每根260元合计16900元,电缆线600米,每米45元合计27000元,总价款为839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61400元,尚欠22500元。被上诉人称涉案商品全部加起来是90000多元,后来协商降了一部分,没有单项价款约定。上诉人的主张有欠条注明的欠款金额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的主张违背日常经验法则且对90000多元的货款构成、以及双方如何将90000多元协商为83900元货款的过程不能叙述,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向被上诉人销售��电缆为每米45元。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售电缆正常使用了两年,一审认为返还电缆款项中,应扣除按照电缆通常可使用十年计算该电缆两年的折旧价款正确,则被上诉人使用电缆的折旧款为45元×600米÷10年×2年=54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电缆款45元×600米-5400元=21600元。同时,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证实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后尚欠22500元货款,该货款与上诉人应返还的电缆款相抵,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22500元-21600元=900元货款。另,上诉人起诉时虽然未提出由被上诉人返还电缆的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相应电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的剩余货款金额900元系经本案诉讼确定,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2500元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泵费、鉴定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所涉提泵费、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求而进行举证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故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此项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盛俊亮、魏平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年��给付900元货款。三、驳回原审反诉原告盛俊亮、魏平光要求原审反诉被告王年吉支付提泵费、鉴定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30元、反诉受理费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696元,由上诉人王年吉负担509元,被上诉人盛俊亮、魏平光负担11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新 红审判员 努斯拉提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