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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与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东村)。代表人李万臣,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努格尺村)代表人江成海,职务主任。上诉人兴东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东村村委会主任李万臣及委托代理人魏旭;被上诉人乌努格尺村村委会主任江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原告接受灾民2户,为解决耕地,经镇、村同意,报县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于1997年在去被告的东抄社道东开荒5公顷,作为灾民30年承包地。原告未按审批面积执行,多开荒3.3公顷。1997年7月17日,鸿兴镇党委召开两村、社领导协调会,形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乌努格尺村少批多开草原是错误的,应立即还草(3.3公顷),但考虑到青苗已经很高,耙掉还草损失太大,由乌努格尺村1999年再种一年,并承担相应的农业税或草田轮作费。二、2000年还草或由兴东村办理草田轮作手续。三、两村在未划清边界之前,此处草原可交叉放牧。乌努格尺村2000年违反上述意见,又将此开荒地(3.3公顷)进行发包,为此,2000年6月4日,鸿兴镇人民政府做出《关于乌努格尺村与兴东村草原开荒争议的处理决定》:一、乌努格尺村少批多开的耕地3.3公顷的发包收入必须交兴东村,兴东村向镇政府申请,办理一年的草田轮作手续,承包费交财政所,由财政所将承包费全额上交县财政。二、2001年乌努格尺村少批多开草原(3.3公顷),必须还草放牧。本决定书从下达之日起生效,违者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个人承担。二000年六月四日(公章),抄送:乌努格尺、兴东村委会。2007年至2011年间,兴东村将争议的3.3公顷耕地作为村机动地进行发包,2011年12月6日,由鸿兴镇政府副镇长王峰带领两村村长,土地所工作人员,到具体地块进行逐一登记,两村村长指认地界、地块,签字盖章,上报县国土资源局备案,将争议的3.3公顷耕地确权归乌努格尺村。2014年1月27日,兴东村将该地进行发包,承包费每公顷每年1,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代表人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是经双方现场指界,在界限走向、经由及界限上地物建筑归属明确、附图上标绘界限正确无误、界限上各拐点位置明确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国土资源局备案,诉争的土地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原告土地承包他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应当将土地返还原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款人民币12,870.00元。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3.3公顷(宗地号为105-202-023)。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兴东村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归纳为:一、争议的3.3公顷土地应依法确权,待确定所有权后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土地使用证,故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应依法确权,又根据该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土地已争议多年,历经鸿兴镇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双方当事人协商均未果。现争议的土地仍由上诉人使用管理,故双方当事人应向通榆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代表人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是经双方现场指界,在界限走向、经由及界限上地物建筑归属明确的,附图上标绘界限正确无误、界线上各拐点位置明确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土地权属清楚。”这一认定依法无据。土地权属之争非人民法院确认的,只有通过政府确权后,人民法院才能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此事已经过通榆县土地管理局处理了,土地归我们,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的土地应归谁使用,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用。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的土地其村有使用权。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政府下发的行政决定,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没有证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是1997年经通榆县鸿兴镇人民政府为解决被上诉人乌努格尺村受灾的二户灾民而批准指定开荒的草原,争议的3.3公顷土地是当时多开荒的土地。2000年6月4日通榆县鸿兴镇政府将多开荒的3.3公顷也作出处理决定,将3.3公顷的土地发包收入交给兴东村,2007年至现在一直都是兴东村将争议的土地进行发包,期间双方一直在找有关部门解决,2014年10月10日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争议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文牛村(乌努格尺村)。本院认为,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清楚,上诉人应将该土地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土地私自承包他人,承包费用应予返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通榆县鸿兴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暴志东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立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