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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伟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549号罪犯杨伟,重庆市巴南区人,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九法刑初字第01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退赔三十四万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杨青春,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叶文、周界出庭履行职务,两名同改人员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杨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三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杨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其财产刑未履行,本院根据其家庭状况、履行能力,综合确定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