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付朝胜与刘吉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朝胜,刘吉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三初字第350号原告付朝胜,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吉三,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付朝胜与被告刘吉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朝胜及被告刘吉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朝胜诉称,2013年3月至12月,我受被告雇佣从事支模板工作,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付我工资1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5000元。被告刘吉三辩称,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属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是欠条出具后,我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工资7000元,只欠付原告工资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支模板工作。2014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付原告工资15000元。现原、被告因工资支付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被告称在2014年1月18日出具欠条后曾两次共计给付原告工资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5000元,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只欠付原告8000元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朝胜工资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刘吉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宇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