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闫长江与魏新安、刘引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长江,魏新安,刘引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长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新安。系三原县毛巾厂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引弟。系魏新安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才,三原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闫长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长江、被上诉人魏新安、刘引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之后,原告撤诉。2013年9月26日,原告又起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三原县人民法院因在审理闫长江与被告魏新安、刘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长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原告又因之起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三原县人民法院因故报请咸阳巿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随后,咸阳巿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该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举被告刘引弟以被告魏新安名义书写的借据一张,被告刘引弟否认该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借原告30000元已归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无有力证据证明该借据的真实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长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闫长江承担。闫长江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由于对证据作出了自相矛盾的错误认定,从而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魏新安、刘引弟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中,闫长江提供了《鉴定书》一份,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一审未提交此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闫长江诉称魏新安、刘引弟于2000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元。2008年10月29日闫长江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26日,三原县人民法院将正在执行的标的为30000元的闫长江诉魏新安民间借贷纠纷(2008)三民初字第000700号一案,与正在审理的标的为20000元的闫长江诉魏新安、刘引弟民间借贷纠纷(2008)三民初字第001213号一案一并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由魏新安分两次总计履行45000元从而终结两人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和解协议。闫长江于当日撤销了(2008)三民初字第001213号一案中对魏新安、刘引弟的起诉,三原县人民法院也于同日裁定准许。2012年7月26日(2012)三法执字第0028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上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现闫长江主张该和解协议尚有17000元未履行,刘引弟认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余款17000元,是由于闫长江将其打伤,用17000元向其作了赔偿。2013年9月26日,闫长江又起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三原县人民法院因闫长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闫长江又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咸阳巿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按照2012年4月26日三原县人民法院的和解笔录显示,闫长江与魏新安、刘引弟的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已为该和解笔录中的45000元和解协议所取代,已生效的(2012)三法执字第00286号执行裁定书进一步对该和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现闫长江主张魏新安、刘引弟于2000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元,明显写上述事实不符。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现闫长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长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李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雨晗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