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梅存翠与被告南京明川阁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存翠,南京明川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梅存翠,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生,南京煌盛调味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胜龄。被告南京明川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50号2楼。法定代表人甘保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女。委托代理人孙金福,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存翠与被告南京明川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川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梅存翠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存翠的委托代理人王胜龄,被告明川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孙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存翠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4年,被告明川阁公司多次从原告梅存翠经营的南京煌盛调味品经营部购进调味品。期间被告明川阁公司向原告梅存翠的调味品经营部提货赊账60笔,欠货款共计人民币7294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4年6月、7月、8月每月还款5000元,9月、10月还清全部余款,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甘保海及司开付(被告股东之一)和周静的签字,同时加盖了被告明川阁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还款协议出具后第二个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甘保海的弟弟甘保春到原告处出具欠条一张,自己承诺该货款与被告明川阁公司无关,此笔货款由甘保春个人承担。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但是甘保春扔下欠条就走了。至今被告明川阁公司及甘保春均未返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川阁公司向原告梅存翠支付货款7294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梅存翠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川阁公司支付货款399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川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谓的货款都是由甘保春负责进货的,并由甘保春向梅存焕购买,共计货款人民币72948元,被告经过甘保春之手已经支付了33000元。被告明川阁公司是由甘保海、甘保春、司开付三人合伙经营,在2014年6月份左右,甘保春和司开付不愿意继续经营餐饮公司并决定散伙,同时约定各自承担各自所欠的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里有甘保春出具的欠条,所以就该笔货款原告应先向甘保春主张,甘保春拒不付款时才由被告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调味品的业务关系。原告梅存翠是南京煌盛调味品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想阿婆是被告公司的店名,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今想阿婆欠煌盛干货货款,还货款于2014年6月、7月、8月每月还货款计5000元,9月、10月余款全部还清,并有甘保海及司开付和周静的签字,同时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签名为“甘保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皇盛干货72948元。此货款与想阿婆无关,债务只于甘保春个人承担。原告认为系被告欠其货款,故对甘保春表示其承担债务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8张收条,证明被告已向梅存焕支付货款3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其称梅存焕是梅存翠的妹妹,由梅存焕负责送货,被告现欠原告货款为39948元(72948元-33000元),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川阁公司支付原告梅存翠货款399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梅存翠与被告明川阁公司系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明川阁公司欠原告梅存翠货款39948元应尽快给付。被告明川阁公司提出应由甘保春给付货款的意见,因原告梅存翠并未同意债务转让,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明川阁公司提出的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明川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存翠支付货款399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为399.5元,由被告南京明川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王辉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方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