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连红与蒋益慧、侯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红,蒋益慧,侯海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周连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明。被告:蒋益慧。被告:侯海英。原告周连红为与被告蒋益慧、侯海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蒋益慧、侯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连红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1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丈夫蒋益科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侯海英叫原告把换瓦片所支出的账目去结算清楚。于是原告到被告家里论理,就此质问被告蒋益慧:老屋的瓦片我们没叫你换过,你把瓦片换回来。此时,被告蒋益慧就起身用手朝原告头部打来,被告侯海英从背后抓住原告头发,并把原告的头摁在地上乱撞,致原告多处受伤。伤后,原告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393.93元。综上,二被告无故致伤原告,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益慧、侯海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30.43元。被告蒋益慧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原告是自己上门来吵架的。我根本没有打过原告,而是将原告与被告侯海英劝开。被告侯海英答辩称:吵架是因晒衣服一事而起;原告用高跟鞋打被告蒋益慧,我就和原告打起来了;被告蒋益慧没有殴打原告,是来把我和原告拉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连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原告周连红、被告蒋益慧、侯海英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周连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到:①2014年7月1日下午13时许,我丈夫蒋益科打电话给我,说侯海英叫我把账去算清楚,我叫丈夫把女儿带走,因为等下要是打架的话,小孩在不好的。到蒋益慧家中后,我就用手指着蒋益慧说老屋的瓦片没让他换过,现在换回来。蒋益慧就用手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脱下高跟鞋朝蒋益慧打去。被告侯海英从背后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地上,我还想打蒋益慧,这样就回身跟侯海英扭打在一起。后来蒋益慧抓住我的头发,把我的头按在地上乱撞,我就用手朝侯海英脸上等处乱挖。②我的头被蒋益慧抓住头发后朝地上撞伤,右脚小脚趾受伤出血,身上多处扭伤。侯海英、蒋益慧脸上等处被我用手抓伤。③起因是我家老屋和蒋益慧家是连在一起的,几年前蒋益慧把老屋瓦片换成新的,当时我不同意换,就没有把换瓦的钱算给蒋益慧他们。被告蒋益慧的询问笔录:①弟媳周连红到我家,用手指着我的鼻子说要我把老屋的老瓦片重新换上去。我用手格挡掉她的手,她就用高跟鞋朝我头上打,侯海英抓住周连红的头发就扭打在一起,周连红还朝侯海英脸上乱抓,我看情况不对,就使劲把她们拉开。②我家跟她的老屋连在一起,因为晒衣服的事情,我妻子侯海英让她把以前换老屋瓦片的账算清。被告侯海英的询问笔录:①我从背后抓住周连红的头发,周连红就转身来抓我的头发,我跟她扭打在一起,她在我的脸上乱挖,我抓住头发不放,蒋益慧就过来使劲拉开我们。②我家跟周连红家关系本来就不好,因为晒衣服的问题,我就让她把以前换老屋瓦片的账算清楚。上述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蒋益慧、侯海英均认为被告侯海英与原告发生叉打是事实,但被告蒋益慧没有殴打原告;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出院记录、DR、MR诊断报告单、医嘱单、出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周连红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蒋益慧、侯海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化验费、检查费等有些费用不合理,并认为原告在住院第三天后就存在挂床治疗现象,所以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部门收集制作的询问笔录,相关当事人对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陈述基本一致,但就被告蒋益慧是否致伤原告则并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侯海英殴打致伤原告周连红的事实,但未能证实被告蒋益慧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原告因被告侯海英致伤所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13时许,原告周连红以数年前被告蒋益慧未经同意擅自将原告家瓦片换掉为由,到被告蒋益慧、侯海英家去理论,要求把已换好的瓦片重新撤下来,继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周连红用手指着被告蒋益慧的脸部,被告蒋益慧便用手挡开,随后原告周连红用高跟鞋打被告蒋益慧。被告侯海英见状则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并致伤原告。原告周连红受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脑震荡、右小趾皮肤裂伤、多处挫伤”并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393.93元。对原告周连红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现认定如下:医疗费为8393.93元;误工费:15天×121.95元/天=18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酌定为8天×121.95元/天=975.6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898.78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周连红与被告蒋益慧系大伯弟媳关系,与被告侯海英系妯娌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海英致伤原告周连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蒋益慧为共同侵权人,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益慧、侯海英抗辩当事人之间虽有叉打,但被告侯海英并未致伤原告及原告存在着挂床治疗的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周连红与被告蒋益慧、侯海英系大伯弟媳、妯娌关系,两家老屋更是连在一起,可谓在同一屋檐下已共同生活多年,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俩妯娌在平时生活中因晒衣服一事出现矛盾,就凭被告侯海英一句“把换瓦的账算清楚”,原告就以数年前被告蒋益慧换瓦一事未经其同意为由,上门到二被告家理论,要求将换好的瓦片重新撤下(途中已电话通知其丈夫蒋益科:……等下到蒋益慧家要打架的话,小孩在是不好的……,故其已作好打架的心理准备),继而与二被告争吵、又与被告侯海英相互扭打,实属不该。原告周连红对于本案纠纷发生时未能正确、冷静处理,且用高跟鞋打被告蒋益慧,致纠纷扩大、升级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5%的经济损失,被告侯海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924元(末尾数四舍五入,计数到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海英应赔偿原告周连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连红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依法减半收取131.50元,由原告周连红负担31.50元,被告侯海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