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肖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许敏,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敏、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淮安上班,夫妻很少见面,自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在外上班,根本照顾不到家庭和女儿。自2012年2月14日起,原、被告就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由被告抚养,女儿跟原告生活对女儿的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举行婚礼,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住所地,××××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渐趋不睦。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句少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朱某乙。另查明,朱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就读于句容市朱巷小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加强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且协商不成,立足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考虑到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子女受教育环境及生活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子女对双方近亲属的依赖关系和感情等因素,就目前而言,被告在经济能力、居住条件等方面优于原告,子女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其成长,审理中,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