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海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永嘉县开林五交化有限公司与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胡志兴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嘉县开林五交化有限公司,胡志兴,张云川,徐松华,赵顺和,朱吕武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海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山外村。法定代表人:胡志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开林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秋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松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吕武。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莲,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方旦,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嘉县开林五交化有限公司、胡志兴、张云川、徐松华、赵顺和、朱吕武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欣顺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以自身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欣顺公司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减半收取2841.5元,由上诉人欣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