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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翟晨屹诉吉林市大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晨屹,吉林市大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翟晨屹,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龙长青路35-39号。委托代理人:陈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大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2号。法定代表人:程东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晨屹诉被告吉林市大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翟晨屹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晨屹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晨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即5.00元,由原告翟晨屹承担。审 判 长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