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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某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毛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田某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孝堂,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某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孝堂、邱福温,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订婚,2013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同居在一起,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事争吵。结婚连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我全家负债累累,所借外债未还,被告欺骗了我的感情,骗取了我的钱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彩礼11840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情理相悖。第一,正如原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可以看出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单纯的婚约关系,而是具有结婚实质要见的同居关系。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第二、原告以风俗给予答辩人张某某部分彩礼,但并非原告所诉的118400万元,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婚约关系,而是长达一年之久的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答辩人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答辩人张某某与原告举行婚礼并同居时,带到原告家中的陪嫁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属答辩人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根据这两条规定及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共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答辩人张某某所收受的原告方给付的部分财务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共同支配、消费。答辩人张某某已无返还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换手绢款16000元,被告押回2000元,换小字8800元,押回800元,衣服款5000元,结婚前原告给被告两次款,共计7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结婚当天被告张某某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有:四开门大衣橱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及六把椅子一套、被子6床、皮箱一个,以上物品现存原告处。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1184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现原被告之间解除同居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8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共97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物应在返还彩礼中扣除,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以4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张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给原告田某某彩礼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00元,原告田某某承担1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纪录审 判 员  李加国人民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