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邓法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9年2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史德贤。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不了解,结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苏雅田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苏某某辨称:其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原告张某和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7月22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1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甲。后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2014年1月,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不了解,婚后虽为生活琐事争执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其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