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有章。委托代理人顾鸣。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钱。委托代��人江京如。委托代理人莆远庆。原告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有章、委托代理人顾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京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定作空压机隔音罩及配件,每次业务双方均会签订定作合同或采购订单,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的三个月内付款,双方滚动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定作价款为人民币1,269,736.95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前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付清价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601,889元,尚欠原��定作价款667,847.9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67,847.95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价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加工定作关系。2、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日的采购订单36份及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告依照采购订单或者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加工定作相关产品。3、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3日的送货单97份,证明原告完成了相关产品的制作并将产品交付给被告。4、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28份,金额总计1,275,163.95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75,163.9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具体由法院裁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过被告核实,上述28张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标的总额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完成了定作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价款,否则被告将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667,847.95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尚欠原告定作价款667,847.95元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价款667,84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富临机电有限公司上述价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