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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兰美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兰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06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兰美。冯兰美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事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诉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兰美以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如城街道办事处非法拆除了其房屋,在维权过程中,冯兰美遭到报复,于2012年11月3日被绑架关押于苏通生态园,历时48天。2013年3月18日,如皋市人民政府派如皋市公安局崔叶和等人到北京抓捕正常上访的冯兰美,并关押37天。上述违法行为有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工复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佐证,该决定书第2页称:经调查了解到2012年11月4日至12月20日期间,苏通生态园接待了如皋市如城镇政府举办的学习班。故请求:依法确认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对冯兰美强制举办所谓法制学习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根据冯兰美在起诉状中陈述并提交的起诉材料,其诉称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非法拆除了其房屋,在维权过程中,遭到报复,被关押。冯兰美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冯兰美的请求事项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冯兰美的起诉不予受理。冯兰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冯兰美起诉请求确认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因冯兰美起诉时未能提交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冯兰美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冯兰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