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开春、冉小旭、李明双、朱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开春,冉小旭,李明双,朱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765号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章中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男,生于1983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开春,男,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冉小旭,女,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李开春之妻)。被告李明双,男,生于1935年9月23日,汉族,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朱洪英,女,生于1938年10月20日,汉族,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李明双之妻)。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开春、冉小旭、李明双、朱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李开春、李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小旭、朱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所辖南外信用社与被告李开春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借字第******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贷款10万元,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季结息。并以李明双位于达县原南外镇新桥三社*-*号房屋(产权证号:达权字第*****号、土地证号:达国用(****)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至2013年3月6日,利息12.1902‰。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利息结至2013年3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故诉请法院判令:1、李开春、冉小旭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李明双、朱洪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春辩称,贷款10万是事实,利息结至2013年3月份,现家庭条件困难,无力清偿债务。被告李明双辩称,贷款的时候,被告同意抵押担保5万元,后来才同意担保的10万。被告冉小旭、朱洪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信用联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和被告李开春、冉小旭、李明双和朱洪英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两份和《声明》、《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李开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万元和其妻冉小旭认可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及李明双、朱洪英用自有住宅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抵押合同》、《房屋产权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李明双、朱洪英以自有住宅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2012年3月7日《延期申请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展期还款申请书》、《房屋产权抵押贷款承诺书》和《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清偿债务,经原告同意被告展期还款的事实;5、《还款明细表》、《拖欠利息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息至2013年3月10日的事实。被告李开春、李明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彼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均认可其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开春、冉小旭为夫妻关系。李明双、朱洪英亦系夫妻关系,同时为李开春之父母。2009年2月27日,李开春以购材料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南外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10万元,并与冉小旭共同出具《声明》,承诺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年3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借字第*****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李明双、朱洪英共同签署《房屋产权抵押贷款承诺书》,并与南外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抵字第******《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明双、朱洪英以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县南外镇新桥三社*-*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达权字第******号,建筑面积1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达国用****第*****号)一套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嗣后,原告依约足额向李开春发放贷款10万元。2012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李开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南外信用社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其妻冉小旭签署《共同债务承诺书》,再次承诺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明双、朱洪英签署《房屋产权抵押贷款承诺书》,再次声明抵押担保事实。同日,南外信用社与李开春、李明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延期至2013年3月6日偿还,借款利率按12.1902‰计息,其他事项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开春已结息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经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利息为38560.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辖的南外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辖南外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李开春、李明双、朱洪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开春、冉小旭逾期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被告李明双、朱洪英为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开春以家庭条件困难,现无力清偿债务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开春、冉小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8560.66元;二、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明双、朱洪英在提供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李明双、朱洪英有权向李开春、冉小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开春、冉小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秦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