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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小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人事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春,武汉市江夏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春,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汉卿,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开发三村。法定代表人:何意成,该研究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中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准,该单位职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曾小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小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法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农科所和农业局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小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各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要素。对于其他各方没有争议的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要素,曾小春认为:1、曾小春应该参加的是事业养老保险,而不应该是企业社会养老保险,二者享受的退休待遇完全不一样。曾小春现在领取的退休工资仅有退休费而没有生活补贴,其生活补贴应由农科所和农业局承担。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结合曾小春没有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况,且法律规定的人事(合同)关系理解应包括退休后的待遇部分,本案因农科所和农业局没有支付生活补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的答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法院根据曾小春没有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故曾小春没有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农科所、农业局理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对曾小春发放生活补贴,却怠于行使,该不作为致使曾小春在经济上蒙受了损失,其责任完全在农科所和农业局。农科所和农业局认为,曾小春要求退休之后的生活补贴,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修正)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本案中,曾小春要求支付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诉请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情形,故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曾小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祥书 记 员  陈 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