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金河、陈洪志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金河,陈洪志,迟占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40-1号申请人:张金河,男,汉族,1978年08月09日出生,住宁津县。被申请人:陈洪志,男,汉族,成年,住宁津县。被申请人:迟占旺,男,汉族,成年,住宁津县。担保人:刘德河,男,汉族,1978年09月03日出生,住宁津县保店镇庞庄村51号。在审理申请人张金河与被申请人陈洪志、迟占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人刘德河以其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为该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人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将被申请人陈洪志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查封期间,不允许变卖、抵押、过户等。二、依法将担保人刘德河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查封期间,不允许变卖、抵押、过户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合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