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和贤与何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贤,何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周和贤,居民。委托代理人何阿春,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勇,居民。原告周和贤与被告何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贤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1年底,被告何文勇向我借款60000元,后来归还了10000元,在2012年8月15日他重新向我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我要求被告何文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何文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何文勇立据向原告周和贤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2014年8月15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和贤与被告何文勇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何文勇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和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