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宏福、马建福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宏福,马建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丁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生于1990年8月27日,回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宏福,男,生于1979年2月2日,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建福,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了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宏福、马建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黎恩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飞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