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占良、刘大敏与吴文哲、刘永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占良,刘大敏,吴文哲,刘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刘占良,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大敏,农民。被执行人吴文哲,农民。被执行人刘永红,农民。刘占良、刘大敏与吴文哲、刘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吴文哲、刘永红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刘占良、刘大敏向安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占良、刘大敏与吴文哲、刘永红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吴文哲、刘永红于2014年9月10日自愿将自有的无牌照小型单排车折抵给刘占良、刘大敏所有,并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刘占良、刘大敏5000元,于2015年4月2日给付刘占良、刘大敏3500元,刘占良、刘大敏放弃剩余款项,此案执行清结。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2)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建军审判员 张英辉审判员 韩铁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学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