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国栋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变更
当事人
马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949号罪犯马国栋,男,回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乌中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国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7472.63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09年、2011年、2013年三次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5月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对罪犯马国栋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马国栋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并获一次记功、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国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2月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3年3月、9月、2014年4月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并于2013年5月获记功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国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犯马国栋予以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高 立 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