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云飞与刘远泉、彭启珍、刘文旺、刘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飞,刘远泉,彭启珍,刘文旺,刘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黄云飞,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函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泉,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彭启珍,女,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刘文旺,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刘文宝,女,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启珍、刘文旺、刘文宝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远泉,亦为本案被告,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黄云飞诉被告刘远泉、彭启珍、刘文旺、刘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远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辉、人民陪审员苏霭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函秋、宋文,被告刘远泉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飞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远泉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四被告以业务扩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相关借款事实有相关银行记录及《借据》为证。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在协议中确认共欠原告借款8,900,0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1日还款9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0,000元,利息在原定基础上降2厘(即按月息13厘计算),每月25日前付利息。但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元未支付。另外,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04200元,四被告也仅支付了70000元,剩余利息234200元已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800,000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8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3%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14日为3042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0元,还欠234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远泉、彭启珍、刘文旺、刘文宝共同辩称:答辩人刘远泉、彭启珍实际欠款本金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截止至2012年9月15日,实际欠款本金为6,100,000元,所欠利息为100000元,2012年9月15日之后,答辩人又还款1,070,050元,扣除利息后,尚欠原告黄云飞借款本金为5,063,25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7,800,000元;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注明的8,900,000元,并非答辩人未归还的欠款总额,而是已借款总额,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双方资金来往为准,且该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定利息降两厘”后的“实为月息13厘”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并没有答辩人指模确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也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原借款利率是多少;2011年3月15日的借款6,700,000元的利息已经结清,2011年11月15日的借款3,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4,7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但答辩人自愿确认了100000元的利息,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4,800,000元确认利息为月息0.15%,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借款无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文旺、刘文宝的身份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原告在变更前的诉状中已经确认,所有借款及协议中注明的是“本人刘远泉”或“刘远泉借到”,表明借款人是刘远泉,而非刘文旺、刘文宝,收取款项的也是刘远泉、彭启珍;原、被告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即届满,被告刘文旺、刘文宝的担保责任在2013年9月15日已经免除,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云飞与被告刘远泉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刘远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开始向原告黄云飞借款,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比较频繁。2011年3月15日,被告刘远泉向原告黄云飞出具一份《借据》,记载:本人刘远泉(身份证号:XXX1171)因业务扩充需要,现向黄云飞(身份证号:XXX187X)借到人民币陆佰柒拾万元整(小写6,700,000元),并承诺严格遵守如下条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7%,借款期满时刘远泉应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归还此借款。该《借据》左下方还记载:申请本年度延期至11月15日,刘远泉,2011年7月15日。被告刘文旺、刘文宝亦在借款人落款处下方签名并按捺指模。2011年11月15日,被告刘远泉向原告黄云飞又出具一份《借据》,记载:本人刘远泉(身份证号:XXX1171)因业务扩充需要,现向黄云飞(身份证号:XXX187X)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特别说明,黄云飞此次借出款项叁佰万元整是刘远泉未还款项续期六个月,并承诺严格遵守如下条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06%,借款期满时刘远泉应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归还此借款。原告黄云飞确认该3,000,000元系2011年3月15日借出的6,700,000元中的未归还款项。被告刘文旺亦在借款人落款处下方签名并按捺指模。2012年1月1日,被告刘远泉又向原告黄云飞出具一份《借据》,记载:本人刘远泉(身份证号:XXX1171)因业务扩充需要,现向黄云飞(身份证号:XXX187X)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并承诺严格遵守如下条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0.7%,借款期满时刘远泉应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归还此借款。被告刘文旺、刘文宝亦在借款人落款处下方签名并按捺指模。2012年2月1日,被告刘远泉又向原告黄云飞出具一份《借据》,记载:本人刘远泉(身份证号:XXX1171)因业务扩充需要,现向黄云飞(身份证号:XXX187X)借到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300,000元),并承诺严格遵守如下条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0.7%,借款期满时刘远泉应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归还此借款。被告刘文旺、刘文宝亦在借款人落款处下方签名并按捺指模。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次借款中含之前借款的利息1000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为2,200,000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刘远泉向原告黄云飞出具一份《借款延期申请》,记载:本人刘远泉(身份证号:XXX1171)因业务扩充需要,现向黄云飞(身份证号:XXX187X)借到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小写4,800,000元)已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现申请延期六个月,并承诺严格遵守如下条款;借款延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15%,借款期满时刘远泉应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归还此借款,借款延期满一个月后付息,第一次付息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文旺、刘文宝亦在借款人落款处下方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黄云飞在该《借款延期申请》上签名表示同意,并确认该4,800,000元系包含2012年1月1日的借款2,500,000元及2012年2月1日的借款2,30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远泉再次向原告黄云飞出具一份《延期申请》,记载:2013年3月15日,2张借据共柒佰捌拾万元正(7,800,000元)已到期,因业务需要现再次申请延期6个月期,请给予审核,计划2013年6月15日归还捌拾万元正。另,该《延期申请》下方还记载:特注明,2013年7月2日已归还伍拾万元正,余下柒佰叁拾万元正(9月15日到期计划归还全部),2013年7月9日。另,该《延期申请》背面还记载:注明,再次申请本柒佰叁拾万元延期至2014年3月15日归还(不得再延期),刘远泉,2013年9月15日。原告黄云飞主张该7,800,000元即包含2011年11月15日延期的借款3,000,000元及2012年9月15日延期的借款4,8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黄云飞与被告刘远泉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记载:黄云飞已收到刘远泉交来的借款抵押物品,自2013年9月15日,刘远泉总共借到黄云飞人民币捌佰玖拾万元整(备注:此补充协议不代表借据,只是代表刘远泉已借款总金额);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日还款玖拾万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定利息降两厘,实为月息13厘;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付清利息,利息应存入黄云飞中行账号;双方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内容“实为月息13厘”为手写,被告刘远泉主张该内容为原告黄云飞事后添加,原告黄云飞则主张该内容为事先写好的。原告黄云飞提供转账凭证、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若干,显示: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原告黄云飞通过现金存款或者转账的形式共计向被告黄云飞及彭启珍支付借款共计16,9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700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400000元,其他款项均为2013年以前支付的。被告刘远泉提交银行流水若干及收据一张,显示:被告刘远泉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黄云飞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黄云飞还款1,00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20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2013年9月15日之前交付的。原告黄云飞主张被告刘远泉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的1,00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为此提供了当日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上记载:注明2013年11月28号归还人民币黄云飞壹佰万元,其中壹拾万元利息(实质玖拾万元),刘远泉。被告刘远泉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所有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黄云飞确认其诉请的利息系以借款7,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黄云飞还确认被告刘远泉于2014年2月份另行支付了利息70000元,同意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刘远泉、彭启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且夫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刘文宝、刘文旺均为被告刘远泉、彭启珍的子女。原告黄云飞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刘远泉、彭启珍、刘文旺、刘文旺价值人民币4,800,000元的财产,根据原告黄云飞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远泉、彭启珍、刘文旺、刘文宝银行账户内存款4,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黄云飞为此花费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延期申请》、《延期申请》、《补充协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存款回单、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案涉借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二、案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刘文旺、刘文宝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资金来往频繁,除了案涉借款以外,还涉及其他借款,故对于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应主要依据被告刘远泉向原告黄云飞出具的《借据》、《延期申请》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该系列证据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从原告黄云飞提交的《借据》、《借款延期申请》及《延期申请》可以看出,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远泉确认尚欠原告黄云飞7,800,000元,并申请延期至2013年9月15日归还。2013年7月2日,被告刘远泉向原告黄云飞归还500,000元,尚欠7,30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远泉再次申请将该7,300,000元延期至2014年3月15日归还。由此可以推断,截止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远泉尚未归还该7,300,000元。另,原告黄云飞在2013年3月15日之后又分三次向被告刘远泉支付了1,600,000元,加上之前的7,300,000元,共计8,900,000元,刚好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8,900,000元相一致。被告刘远泉抗辩称该8,900,000元系其向原告黄云飞所借款项的总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截止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远泉尚欠原告黄云飞借款8,900,000元。原告黄云飞确认该8,900,000元中包含利息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8,800,000元。2013年9月15日之后,被告刘远泉共向原告黄云飞归还三笔款项,即2013年9月16日的1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的1,000,000元及2014年1月15日的200,000元。对于2013年9月16日的100,000元,原告黄云飞主张为利息,被告刘远泉主张为本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刘远泉应于2013年12月1日还款9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0,000元,可见该100,000元并非归还本金,原告黄云飞的主张更为可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100000元为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对于2013年11月28日的1,000,000元,原告黄云飞主张其中900,000元为本金,100,000元为利息,并提交了当日的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刘远泉在转账凭证上注明其中含100,000元利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月15日的20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款项为归还本金,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刘远泉在2013年9月15日之后共向原告黄云飞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00,000元,即被告刘远泉目前尚欠原告黄云飞借款本金为7,700,000元。案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远泉应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归还1,900,000元,其余7,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黄云飞起诉被告刘远泉要求还款,应视为催告其还款并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被告刘远泉应立即向原告黄云飞归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原定利息降两厘,实为月息13厘”,被告刘远泉主张“实为月息13厘”的内容为原告黄云飞事后添加,但未提供另一份《补充协议》予以佐证,且根据被告刘远泉之后的还款记录可以看出,其每月支付利息100000元,基本相当于按照月息13厘即月利率1.3%计算,故根据《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3%。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故案涉借款利息应计算为以借款7,7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但应扣除被告刘远泉之后支付的利息7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刘文旺、刘文宝抗辩称其系作为保证人在案涉《借据》及《借款延期申请》上签名,原告黄云飞则主张被告刘文旺、刘文宝为共同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据》及《借款延期申请》中未附加任何保证条款,落款处亦无“保证人”一栏,被告刘文宝、刘文旺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故原告黄云飞的主张更为可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文旺、刘文宝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文旺、刘文宝在2011年3月15日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6,700,000元,该借款至2011年11月15日尚欠3,000,000元。另外,被告刘文旺、刘文宝又在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延期申请》上签名确认借款4,8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7,800,000元,被告刘远泉于2013年7月2日归还了500,000元,尚欠7,3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5日延期至2014年3月15日,故被告刘文旺、刘文宝作为共同借款人所借款项共计7,300,000元,扣除其中包含的100000元利息,实际为本金7,200,000元。被告刘文宝、刘文旺应对该7,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彭启珍的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刘远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刘远泉、彭启珍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黄云飞主张案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彭启珍对案被告刘远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远泉、彭启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云飞归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7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0000元);二、被告刘文宝、刘文旺对本判决第一判项中被告刘远泉、彭启珍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云飞负担848元,由被告刘远泉、彭启珍、刘文宝、刘文旺共同负担67191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云飞负担63元,由被告刘远泉、彭启珍、刘文宝、刘文旺共同负担4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紫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