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伙同刘某(在逃)于2014年9月6日18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场附近,找到办理信用卡还款业务的被害人吴某某让其帮助垫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给吴某某。在吴某某将人民币15,000.00元存入该卡内后,隋某某立即对该卡进行了冻结以及挂失、补卡、取款,最终骗走吴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某伙同刘某(在逃)于2014年9月6日18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场附近,找到办理信用卡还款业务的被害人吴某某让其帮助垫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给吴某某。在吴某某将人民币15,000.00元存入该卡内后,隋某某立即对该卡进行了冻结以及挂失、补卡、取款,最终骗走吴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9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转账业务回单、民生银行信用卡照片及账户明细查询、刑事判决书、证人隋某甲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