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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与肖业虎、冉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肖业虎,冉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住所地:安县宝林镇。负责人刘强,该社主任。被告肖业虎,男,生于1973年6月4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未到庭)被告冉秀英,女,生于1977年2月10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未到庭)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诉被告肖业虎、冉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负责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业虎、冉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诉称:我社与被告肖业虎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利率4.725‰、借款期限36个月。2010年3月29日被告肖业虎再次与我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利率8.4‰、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生效后我社将两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肖业虎。借款后,被告肖业虎只将2008年12月18日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0年3月21日。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肖业虎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因被告冉秀英与被告肖业虎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肖业虎与被告冉秀英共同偿还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肖业虎、冉秀英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业虎因重建房屋缺乏资金,于2008年12月18日与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725‰,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当日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将借款3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肖业虎。2010年3月29日被告肖业虎因治病再次与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4‰,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当日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将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肖业虎。借款后,被告肖业虎只将2008年12月18日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0年3月21日。后经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多次催收,被告肖业虎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肖业虎与被告冉秀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4月8日登记结婚;两笔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未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两次与被告肖业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肖业虎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肖业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肖业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预期罚息的责任。被告冉秀英与被告肖业虎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该两笔借款均在被告冉秀英与被告肖业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均用于建房、治病等家庭开支。因此应当由被告肖业虎与被告冉秀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业虎、冉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业虎、冉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4.725‰计算至2011年12月17日,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7.08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4‰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从2011年3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肖业虎、冉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肖业虎、冉秀英负担(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已经垫付,由被告肖业虎、冉秀英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林分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