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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廖龙辉与叶俊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龙辉,叶俊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廖龙辉,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俊慧,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廖龙辉与被告叶俊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龙辉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俊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叶俊慧向原告廖龙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廖龙辉与被告叶俊慧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俊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龙辉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廖龙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叶俊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杜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