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X,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万银、被告人欧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欧X酒后驾驶新L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密市阿牙路治安卡点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哈密地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欧X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49毫克,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欧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X的证言、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违反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晓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丽 关注公众号“”